为有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,进一步落实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,切实保障学校和师生员工生命、财产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》、《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》和《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》的精神,结合我校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一、安全事故性质界定
按性质划分,安全事故分为一般事故、大事故、重大事故、特大事故四类。其具体标准为:
(一)一般事故
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,属一般事故:
1.直接经济损失1-10万元(不含10万元);
2.重伤5人以下。
(二)大事故
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,属大事故:
1.直接经济损失10-50万元(不含50万元);
2.一次死亡1-5人或重伤5-30人。
(三)重大事故
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,属重大事故:
1.直接经济损失50-100万元(不含 100万元)
2.一次死亡5-9人或重伤30人以上。
重大事故包括以下方面:
(1)发生重大火灾事故;
(2)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;
(3)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;
(4)发生重大爆炸事故;
(5)发生剧毒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;
(6)发生重大中毒事故;
(7)发生锅炉、压力容器、压力管道、高压电器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;
(8)发生施工和工程质量重大安全事故;
(9)发生文化、体育活动和集会重大安全事故;
(10)发生其他重大安全事故。
(四)特大事故
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,属特大事故:
1.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(含100万元);
2.一次死亡10人以上(含10人)或者一次造成100人(含100人)以上的集体中毒事件。
二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划分
安全事故行政责任,分为直接责任者、直接领导责任者、重要领导责任者和一般领导责任者。
(一)直接责任者,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,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,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。
(二)直接领导责任者,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,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,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,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。
(三)重要领导责任者,是指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,对自己应管的工作或应由其参与决定的工作,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,对造成的损失负重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。
(四)一般领导责任者,是指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纠正不力,以致发生重大事故,对造成的损失负一定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。
三、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
(一)一般事故的责任追究。对造成一般事故的,给予单位通报批评,取消单位学年度评优资格;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警告、记过、记大过、降级或撤职处分。
(二)大事故的责任追究。对造成大事故的,给予直接责任者降级、撤职或开除处分;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降级或撤职处分;给予重要领导责任者记大过或降级处分。
(三)重大事故的责任追究。按照《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》(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48号(2001年7月25日))执行。
(四)特大事故的责任追究。按照《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(2001年4月21日))执行。
四、关于其他责任的追究
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,对组织抢救不力,指挥处置不当,事故报告不及时,调查取证不配合,善后处理不积极,甚至阻挠干扰事故调查和办案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事发单位、有关部门和个人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,构成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五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学校以往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,按本规定执行。
六、本规定解释权属湖南大学监察处、保卫处。